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劉嘉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利用在麵攤吃麵之機會,徒手竊取麵攤老闆放置於桌下之皮包1只,並將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3千至5千元花用殆盡,其餘金融卡、證件等物則隨手丟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更徒增被害人補辦證件之勞費,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花用或丟棄無法返還被害人;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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