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曉菁各以徒手方式竊取 佐丹奴 專櫃內之長袖針織上衣、圍巾及竊取普威專櫃內之長袖格子襯衫各1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為分論併罰之二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罪數,容有未洽。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歸還被害人,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