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 楊松長 相對人 蔡施雲霞
蔡漢柳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仍維持相對人全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全案確定。聲請人並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此不予列計。次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20元(計算式:12,720元+30,000元=42,720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