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黃芝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100年度簡字第4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黃芝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僅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原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經合議庭裁定改分)被告黃芝庭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告乃係犯侵占宋 陳秋幸 所有新台幣(下同)26萬2000元款項之普通侵占罪,並非侵占原告所應取得保費之業務侵占罪,亦即前揭本院刑事之被害人應為宋陳秋幸,尚非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