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聲請人僅書國防部情報局)清智專案赴大陸,並被誤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江蘇省作戰沈亡,惟聲請人實係遭大陸監禁。迄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台,即被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之名義拘留在金門及澎湖白沙灣之情報局單位達一百零一日。返家一個月後,情報局之人又抓其至保安司令部羈押八日,共失去人身自由一百零九日。為此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以計算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因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無論係經偵審執行程序或經治安或其他機關逮捕、拘禁情形,均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拘束者,方始相當。
三、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函查有無聲請人於六十四年間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據覆無聲請人該段時間遭羈押之資料等情,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品清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原係正大公司滿慶輪之船員,嗣於五十三年間經下稱軍情局列為海嘯案專案人員,並任船長。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江蘇省啟東海面遭匪船圍困,嗣遭匪捕獲,監禁於上海第二看守所,後於六十四年九月四日經中國大陸宣布釋放,聲請人並返台。返回台灣後,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迄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軍情局予以考訓。考訓完畢後,軍情局即將聲請人遣散返家,並核發臨時身份證明、遣散費新台幣三萬元,及購置夾克、西褲、圓領衫各一件,及皮鞋一雙等發予聲請人等情,有軍情局前函檢附之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被難歸來人員綜合考核表附卷可稽。堪認軍情局之考訓聲請人係為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前述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有間,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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