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常治平
被 告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
仟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20,000元,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
105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16,006元、應收利息1,900元,合計17,906元,
及其中16,006元自106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5%
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參、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契約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