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許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陳劉器
       陳志益
       陳俊龍
       陳俊賢
       陳淑惠
       陳國泰
       陳玉樹
       陳正根
       陳美如
       陳建中
       陳美華
       陳泓朗
       陳清山
       陳秀甄
       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鎮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向彰化縣福
興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公所以函覆不受理,有彰化縣福興
鄉公所106年6月16日福鄉民字第1060007898號函在卷。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經調解、調處,符合起訴應遵守之
程序。
二、本件除被告陳泓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原承租人 陳碧蓮
承租權違法轉租予訴外人 陳金土陳永村陳吉慶 ,而陳碧
蓮已死亡,被告為陳碧蓮之繼承人,陳碧蓮與被告既無自任
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
無效,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泓朗則以:這是父親的事情,其並不清楚,其未在系
爭土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七五租約、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且
為到場被告陳泓朗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碧蓮將系爭土地違
法轉租,陳碧蓮及被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認耕作等情,業
經證人陳吉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其在系爭土地
耕作;係為自己耕作,非為陳碧蓮或其子孫耕作;田租亦是
自己繳納,非為陳碧蓮或其子孫耕作;其與陳永村、陳金土
都在系爭土地耕作,3人均係為自己耕作,收入都歸自己等
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事實。是
本件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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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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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租約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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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2,218平│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
││263地號土地│方公尺│租約書福同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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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段269地號土地│1,106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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