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
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DRX000105號承保被保險人昌昕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由訴外人 邱圳元 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0日5時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處(下稱肇事
地點),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66,557元(內含工資費用
14,540元、塗裝費用7,387元、零件費用144,63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汽車,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
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修理費用過高,且系爭汽車平常保養與事故後修理之廠商不
同一家,均不合理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邱圳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1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9
946號函覆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
路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我當時駕駛ACA-2373自小客
車沿彰化市○○路橋往市區方向行駛,因為我當時精神不濟
沒注意到前方車輛,我當時錯看紅綠燈以為我車輛行向是綠
燈,就沒有踩煞車向前滑行,直到我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BZ-
1852趕緊煞車,雙方無人受傷,我於今日00時許有引用一小
口啤酒,經警方酒測值為0.09mg/L等語。而訴外人 邱圳於
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訴外人邱圳元答:我當時駕駛ABZ-1852自小客車
沿彰化市○○路橋往市區方向停等紅燈,突然遭後方自小客
車ACA-2373推撞,雙方無人受傷,保持現場報警處理等語。
此有被告與訴外人邱圳元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由被告與
訴外人邱圳元上揭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闖紅燈),致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上揭規則有悖,可認被告於酒後駕車
闖紅燈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王瑞峰 ,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昌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166,55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雖被告以修理費
用過高,且系爭汽車平常保養與事故後修理之廠商不同一家
,均不合理等語置辯。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
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核
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而不可
採,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所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之利益係歸
屬於被告。至於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保險人本有權選擇由何維修廠進行修復回復原狀,並非
被告所能任意指摘,故認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特
先敘明。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44,630元,而系爭汽
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為105年11月20日,其
使用時間為3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5,163元【計算式:144,630元×(1-0.369)×(1-
0.369)×(1-0.369)×(1-0.369×10/12)=25,163元
(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14,540元、塗裝費用7,38
7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47,090元【計算式:25,163+14,540元+7,387元=47,09
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12日起(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7
,09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90元及
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