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劉育辰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788-L3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
用4年4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4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26,070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22,57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6,070元×0.369=
9,620元;②第二年:(26,070元-9,620元)×0.369=
6,070元;③第三年:(26,070元-9,620元-6,070元)×
0.369=3,830元;④第四年:(26,070元-9,620元-6,070
元-3,830元)×0.369=2,417元;⑤第五年:(26,070元
-9,620元-6,070元-3,830元-2,417元)×0.369×5/12
=635元,合計22,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498元(計算式:26,070
元-22,572元=3,49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暨
烤漆30,14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3,638元(計
算式:3,498元+30,140元=33,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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