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楊進富
被   告  李旻峻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元,其餘
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民國89年8月30出生)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
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
化縣○○鄉○○村○○街○○○巷○○號前(下稱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金實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一明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本案業經彰化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汽車受損後經交
予彰化中彰賓士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共支出新台幣(下同
)93,311元(工資費用6,938元、塗裝費用11,894元、零件
費用77,779元),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修付費用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林一明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254
40號函覆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
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然與前揭規
定相悖,故認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王瑞峰 ,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93,31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77,779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
毀損之日為105年12月23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1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940元【計算式:77,7
79元×(1-0.369)×(1-0.369)×(1-0.369×1/12)
=18,940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6,938元與塗
裝費用11,894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37,772元【計算式:18,940+6,938元+11,89
4=37,7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被告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自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李鴻忠,依此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其法
定代理人李鴻忠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7
,77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72元及
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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