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暐中
陳俊銘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孜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文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王聖文所簽發,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5張,付款人為臺中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如系爭支票所示之
票款。被告王聖文雖稱未曾擁有過圓形印章,但乃有違常情
,因被告王聖文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都是使用圓
形章,且簽立前開借貸契約書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王聖文,被告王聖文在系爭支票上蓋背書章時,訴外人
王鴻文 即被告王聖文之父親(下稱王鴻文)亦在場,故被告
王聖文之用印應屬真正。再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公司
名義背書時,並無必要用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也可用公司其
他印章,並不影響背書效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7,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
二、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陳
述略以:
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都是王鴻文偽刻及蓋印,
不是真正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王鴻文亦提出自白書,承認未
經授權就盜刻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只知道對於
系爭支票實際上簽發日期不知悉,只知道是王鴻文簽發的,
被告公司沒有授權開立系爭支票或背書。已對王鴻文提刑事
告訴,目前在偵查中。被告公司無背書行為,無需負背書之
責。且王鴻文是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後來把股份移轉後,在
公司並未擔任職務,非公司董事,支票發票人王聖文、背書
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子公司或負責人,退
步言,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王鴻文亦無權限以被
告公司印章替王聖文、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欠債務
背書。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
陳述略以:
被告王聖文未曾開立過任何支票,且未擁有過圓形印章,不
知道系爭支票是誰開立的。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聖文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
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
1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
票一情(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王聖文簽發系
爭支票,依法亦應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
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認系爭支票
背面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公司之背書即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
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富泰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9、50頁),惟依該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王聖文始為前
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公司,是縱使原告所
提之上揭借貸契約書為真,亦與被告公司無涉,無從以該
借貸契約書作為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背面
、願意承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之證明。是原告既無從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自難
逕依該借貸契約書作為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公司背書是
否真正之判斷。又原告雖於另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中,曾聲請法院鑑定票號PTA0000000支票上被告
公司印文之真正,然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後得悉,另案送
鑑之支票,並非本件審理對象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2
-56頁),故另案日後所得之鑑定結果,亦與本件無涉。
本院審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舉證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8頁);訴外人王鴻文亦於106年4月19日;
及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本
公司因轉投資關係得為100%投資之公司背書保證,其背書
保證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
認原告不僅未盡其對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上大小章印文真
正之舉證義務,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100%投
資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本無擔任任何背書保證人之餘地,
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證明,故系
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難認為真正,應足認
定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亦未授權他
人辦理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洵屬無據。
3.被告王聖文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並否認系爭支票正
面「王聖文」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支票正面關於「王聖文」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
責。原告就系爭支票正面關於被告王聖文印文之真正,已
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借貸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該借貸契約書所載
,被告王聖文為前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王聖
文於該借貸契約上蓋用之印文係屬圓形圖樣,本院審酌被
告王聖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爭執該借貸契約書事
實之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是原告所提上開
借貸契約書之私文書,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本院核對上揭借貸契約
書上被告王聖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0頁),與系爭支票
正面發票人之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7-11頁)後得悉,兩
者之外觀大小、形狀、內部筆畫弧度、粗細、筆畫間空隙
距離等,均屬相同;比對前揭借貸契約書上所載還款方式
欄中,分期償還之金額、日期(見本院卷第50頁),亦與
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發票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
-11頁)相符,系爭支票之簽立應屬前開借款契約書中所
載還款方式之履行無疑;另考以被告王聖文之父親王鴻文
,於其106年4月19日書寫之自白書上表明:「承認曾盜刻
及盜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以在『王聖文之支票上』背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王聖文辯稱
:其從未開立過支票,也無擁有過圓形印章等語,與事實
相違,乃無可採。系爭支票正面所存被告王聖文之印文應
屬真正,被告王聖文係為履行上開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
人之償還義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足堪認定。是而,被告
王聖文依法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王
聖文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理。
(三)從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王聖文既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簽名發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王聖文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原告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聖文給付票款2,587,499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文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2,587,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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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
││(民國)││(新臺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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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9日│PTA0000000│530,833元│106年2月2日│
├──┼──────┼─────┼─────┼───────┤
│2│106年2月28日│PTA0000000│530,833元│106年3月1日│
││(原記載為││││
││106年2月29日││││
││,視為106年2││││
││月28日)││││
├──┼──────┼─────┼─────┼───────┤
│3│106年3月29日│PTA0000000│530,833元│106年3月29日│
││││││
├──┼──────┼─────┼─────┼───────┤
│4│106年4月29日│PTA0000000│530,833元│106年5月2日│
││││││
├──┼──────┼─────┼─────┼───────┤
│5│106年5月29日│PTA0000000│464,167元│106年5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