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紋財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紋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紋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紋財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服用感冒糖漿才導致尿液有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3月1日,經警通知被告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尿送驗,於當日16時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1215ng/mL,嗎啡濃度為6350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述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有於驗尿前之105年1月5日至1月2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就診時,均經醫師開立Liquid.BrownMixture200ml(即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甘草止咳水,下稱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417號函暨所負用藥明細及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至39頁〕可憑。又經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6350ng/mL、可待因1215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05年01月22日及1月28日均開立藥物LiquidBrownMixture(200mL),Liquid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所106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954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頁),顯見被告服用之甘草止咳水,確實可能造成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公訴意旨僅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未清楚記載是否除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可能造成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推論服用甘草止咳水不致造成可待因反應,尚不足採。而服用甘草止咳水既可能造成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公訴意旨雖又認甘草止咳水中鴉片酊含量甚微,依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至27日間領得之止咳藥水數量約僅200毫升,縱使被告將一整瓶止咳藥水喝下,亦不可能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如此高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等語,惟檢測所得之濃度,涉及被告服用之劑量、頻率、人體代謝利用率及服用與檢測間之間隔等諸多變因,尚難僅以藥物中鴉片酊含量遽然推論,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缺乏相關科學事證佐證,亦難採認。
㈢又被告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固呈現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
值大於3.0,且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之情形(本件比值約為5倍,嗎啡濃度則為6,350ng/mL),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見毒偵二卷第40頁),而與該函釋所指施用海洛因者情形相符;然前開法醫研究所回函則亦指出: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TableIV與TableV之數據與本案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顯有差異;然附件二筆錄內容,被告主訴「每次都直接喝,服用的量不一定」,與本所研究論文內之一般治療劑量不同。本案對於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可待因和嗎啡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查獲、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而藥品之使用則需有藥品或醫師處方證明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因此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為服用藥品所致,請貴院衡諸相關事實為之(見審訴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之頻率既為不定,而與法醫研究所所指研究報告係以固定頻率服用兩日之實驗方式不同,就服用劑量部分,亦係不固定之劑量,亦與上開研究報告係就單一劑量5至20mL或連續服用5至15mL之實驗方式不同,依該研究報告內容,服用劑量及頻率之不同,確有可能對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及嗎啡濃度之檢驗結果造成影響,於實驗變因不同之情況下,是否得直接引用該研究報告所載數據判斷,尚有疑義。況本件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係於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已開始服用甘草止咳水,且持續於105年1月28日及105年3月3日回診時繼續使用,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可憑,顯見被告並非為刻意干擾定期之尿液檢測而取得甘草止咳水,又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不應僅以上開尿液檢測結果中可待因和嗎啡濃度之比值,遽然排除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㈣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或排除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海洛因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造成之可能,自難僅憑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