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
謝海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謝海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良與謝海燕為夫妻關係,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某統一超商內,依自稱「羅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由陳國良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農會帳戶)、謝海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合庫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新竹縣○○市○○路○○○號、收件人「光陽企業」,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自稱「羅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旗山農會及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旗山農會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5月7日某日,在報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有 彭敬和 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自稱「羅經理」之人向其佯稱:如果匯款投資,可獲得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數字云云,致彭敬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6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聲請書漏載上開2筆匯款金額)、20萬元匯至陳國良上開旗山農會帳戶內;並於上揭時間,分別將15萬元、18萬元(聲請書漏載此2筆匯款金額)、30萬元匯至謝海燕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彭敬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良、謝海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敬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偵影卷第230、231、237、238頁、本院簡字卷第38至40頁),復有旗山區農會104年8月31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4000097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陳國良上開旗山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4年
9月2日合金美濃字第104000228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謝海燕上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旗山區農會106年6月15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6000060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陳國良上開旗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6年6月13日合金美濃字第16000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謝海燕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6份、被告陳國良所有上開旗山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敬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e化案號:104080AMLX0CDBQ)各1份在卷稽(見警卷第33、41、58至62、67至71、87、89、97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3、49、50、53、54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良、謝海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至聲請意旨漏載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各將10萬元、12萬元及15萬元、18萬元,分別匯入被告陳國良上開旗山農會帳戶及被告謝海燕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同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乙節。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上開數筆匯款款項,均係伊得知前開報紙廣告所載投資訊息後,經投資公司人員表示如陸續匯款投資,即可取得香港六合彩開獎資料後,故伊依該投資公司人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事後伊發現遭詐騙而去警局報案時,因為遺失部分匯款單據,故警方當時未將該部分遺失單據之匯款款項列入遭詐騙金額內,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詳細詢問伊遭詐騙金額為何,故伊在偵查中亦未提出有關遺失匯款單據之遭詐騙匯款金額,後來伊才去銀行調閱遺失的匯款單據資料等語甚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8至4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上開旗山農會、合庫帳戶於上述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另核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屬無據,應足資採信。綜此,前揭4筆匯款款項,均屬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同施以上揭詐術,因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被告
2人上開旗山農會、合庫帳戶內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足認該等4筆匯款與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國良、謝海燕分別將其等所有上開旗山農會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羅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前揭款項各匯至被告陳國良、謝海燕上開旗山農會及合庫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國良、謝海燕單純提供上揭旗山農會及合庫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等所為,均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國良、謝海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陳國良、謝海燕僅因需錢孔急,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旗山農會、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彭敬和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橋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可見其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陳國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謝海燕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以及被告陳國良自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被告謝海燕則自陳為家庭主婦(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前揭有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刑章,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應均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渠等所犯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失;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陳國良自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參酌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本院為促使被告2人能確實如期履行前揭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陳國良、謝海燕上開旗山農會、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國良、謝海燕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彭敬和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五十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匯入告訴人彭敬和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