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林信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揭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際,其於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分別向警員坦承其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各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896800號〈下稱警一卷〉第
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偵字第00000000
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330號卷〈下稱審訴330號卷〉第41頁)存卷可查,是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3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犯行均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患有疾病而欲止痛(見審訴330號卷第52頁)、手段、目的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不定、患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斟酌上情,定期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附表二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信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第10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信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第10條第1項(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3│附表二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信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第10條第1項(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及查獲情形│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1│林信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330號卷│││105年10月11日晚上22時許,在其高雄市│第41、52頁)。││○路○區○○路○○○巷○○號號住處內,以將│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岡105G48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區○○路高速公路涵洞道路旁,因形│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代碼:岡105G489號)(見警一卷第6、│││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8頁)。│││始悉上情。││├──┼──────────────────┤││2│林信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信仲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3│林信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330號卷│││5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第41、52頁)。│││區大社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湖10537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5日晚上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正路215巷104之1號前,林信仲因另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374號│││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其於上述施用第│)(見警二卷第4、8頁)。│││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