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鏡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於高職就學期間,參加學校建教合作實習時,因左手手肘以下遭機器碾碎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響其日後謀職。嗣婚後於其妻懷孕將臨盆之際,乙○○在亟欲謀職養家的情況下,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容任「吳先生」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丙○○、 方詩邁 施以詐術,致丙○○、方詩邁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72頁倒數第1行至第72頁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幫助犯意,當時應徵開車帶客人遊玩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做設定,隔天公司會派人交還提款卡,並帶伊去治裝及至汽車租賃公司等語。
㈠乙○○於105年3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被害人方詩邁、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方詩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24頁之不爭執事項、第73頁第7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並經被害人方詩邁、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23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4頁第3行、第8行以下;警二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倒數第9行以下),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宅急便收執聯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7頁、第8頁;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判斷被告是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應參酌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縱他人以假應徵工作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被告有前開情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亦難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在中南海保全公司工作2
、3年,找中南海保全公司工作時,對方並未要求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發生前,聽過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有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記得之前因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找工作被錄取過2次,這2次在正式工作前,沒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設定,依一般工作經驗,原則上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設定;本次應徵工作,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會怕是作詐騙使用等語(詳偵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易卷第74頁第1行至第9行、第7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76頁第16行)。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案發前,被告既曾2次錄取應徵工作,亦知一般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
是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應徵工作流程亦甚瞭解。因本件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係開車載送客人出遊,工作性質並未涉及銀行等相關業務,而須進行徵信或職務保證,實無需於上班前,事先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應徵者徵信。準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知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有可能供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亦瞭解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在應徵開車帶客人出遊工作時,應無事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在懷疑帳戶金融卡、密碼有可能為詐騙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下,仍依素未謀面之「吳先生」指示,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至「吳先生」所提供地址而交付之,容任陌生之人使用其帳戶,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②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但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復持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詐騙犯罪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③綜上,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
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本件他人是否係以假應徵工作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再交付詐騙成員使用,被告仍不能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並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詐欺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方詩邁、丙○○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3號),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致詐欺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9,967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需扶養甫出生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肢體殘障致謀職困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77頁第1行以下),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27頁),復因其妻懷孕臨盆在即,亟欲謀職養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證據資料及出處│││姓名│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款金額(新臺幣)│││├──┼───┼─────────┼─────────┼─────────┤│1(│方詩邁│於105年3月28日18時│方詩邁於105年3月28│警一卷第23頁倒數第││即併││10分21秒許,以自動│日16時35分許,接獲│5行以下、第24頁。││案意││提款機ATM匯入國泰│前揭詐騙成員來電,│││旨書││世華銀行帳號026506│自稱為滄海書局客服│││)││208822號、戶名孫鏡│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豐之帳戶,金額為29│路購書時,簽收之單│││││,985元。│據是購買12份,會自││││││動從銀行扣款,銀行││││││會聯繫取消該交易等││││││語。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18時10分21秒││││││間之某時,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銀行人員,並告││││││知方詩邁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等││││││語,方詩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丙○○│於105年3月28日18時│丙○○於105年3月28│警二卷第4頁背面第3││即起││23分許,以永豐銀行│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行以下。││訴書││手機APP匯款入國泰│,先接獲前揭詐欺成│││)││世華銀行帳號026506│員來電佯稱:其之前│││││208822號、戶名孫鏡│購物過程有誤,需通│││││豐之帳戶,金額為49│知銀行取消12期扣款│││││,982元。│3,300元,要求 莊淑 ││││││華提供銀行服務電話││││││以便通知銀行等語。││││││嗣又接獲前揭詐欺成││││││員來電佯稱:其為永││││││豐銀行行員,要以手││││││機匯款3,300元,要││││││交易失敗2次,合約││││││才能取消等語,使莊││││││ 淑華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