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敏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敏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程敏柔文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其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穩,在其友人 鄒存謙 勸說下,主動至警局投案,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先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44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鄒存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10
6年3月1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20至23、40、41頁、毒偵卷第27頁),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44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44公克),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簡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44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則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至警局投案,並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復據證人鄒存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聲請意旨漏未論述自首部分,應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
罪刑後,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業已主動向警局投案,並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
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1只,毛重為1.44公克)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