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志鑫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6年3月7日9時許,在住處旁空地,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於偵查中改稱:最近都沒有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7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10ng/mL、安非他命濃度89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3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N06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6N06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暨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1公克)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91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9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罪);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第②、③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罪);上開①②④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③罪及另案所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4年4月26日至104年6月19日為拘役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雖於被告外套口袋所扣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係以扣案塑膠吸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