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廖○○等多名學生承租之學生租賃公寓內,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分別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廖○○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已著手搜尋財物,因上址公寓房間內均有人在而竊盜未遂。嗣劉偉杰又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復至上述學生租賃公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為該公寓內住戶戰○○發現報警,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偉杰於警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向警坦承而自首,並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2「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之學生租賃公寓既係分租多名學生住宿起居之場所,自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2次竊取告訴人廖○○之財物,先後相距約1小時,被告於上址2樓交誼廳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雖經公寓住戶發現有疑,被告隨即至5樓假裝抽煙及打電話,隨後在至告訴人5樓房間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錶1支,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取同一地點內財物之行為決意,在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上開地點之學生租賃公寓,並已進入該處滯留,且用眼睛搜尋財物,因各房間均有人所在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雖未竊得財物,然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復至上述學生租賃公寓內,為證人戰○○發現,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此有被告於105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900元及手錶1支,業已花用及為被告典當變賣得款1,200元而花用殆盡,被告均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2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普通、經濟狀況勉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具體損失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2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上開附表編號1之現金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2贓物已為被告典當變賣,所得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已花費殆盡並未扣案(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後典當之手錶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典當所得1,2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0
0元(計算式:900+1200=210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被害人│犯罪地點│新臺幣)││││├──┼────┼─────┼───────────────┼────────────┼───────────┼─────────┤│1│廖○○(│105年12月│劉偉杰於105年12月1日凌晨2時│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告訴人)│1日凌晨2│40分許至左列地點,徒手開啟廖○│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時40分許至│○所居住之學生租賃公寓1樓玻璃│第1至4頁、偵卷第16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同日3時40│門而侵入後(侵入住宅之部分均未│18頁、本院卷第20頁、2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分許/高雄│據告訴),即進入2樓之交誼聽內│至28頁)。││收時,追徵其價額。││││市楠梓區高│,趁無人之際,便徒手竊取廖○○│②證人即告訴人廖○○之指││││││楠公路1872│所有而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證及證人戰○○、李○○││││││巷100號2│(下同)900元得手。雖經公寓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樓交誼廳、│戶發現有疑,劉偉杰隨即至5樓假│見警卷第5至8、9至16││││││5樓廖○○│裝抽煙及打電話,隨後接續於同日│頁、17至18頁、偵卷第16││││││房間│凌晨3時40分許,至5樓廖○○之│至17頁)。│││││││房間內,徒手竊取廖○○所有之CK│③高雄市區當鋪收當物品登│││││││廠牌之手錶1支(含有包裝紙盒保│記簿、金時代當鋪營利事│││││││固書、黑色塑膠軟墊各1個,共價│業登記證、當票各1紙、│││││││值約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上│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址。嗣將所竊得之前述手錶(業已│片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發還廖○○)以1,200元之價格,│(見警卷第27至33頁、34│││││││典當予李○○(所涉贓物罪嫌,檢│至37頁)。│││││││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105年12月│劉偉杰於左列時間、地點,欲遂行│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無││││2日凌晨3│竊盜行為時,開始搜尋可資竊取之│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高雄│財物,然因斯時各房間均有人所在│第1至4頁、偵卷第16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市楠梓區高│,劉偉杰即未竊得財物,而離去上│18頁、本院卷第20頁、25│仟元折算壹日。│││││楠公路1872│址。嗣因劉偉杰又於同年月3日凌│至28頁)。│。│││││巷100號│晨2時40分許,復至上述學生租賃│②證人戰○○於警詢中之證│││││││公寓內,然因居住於公寓內之學生│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戰○○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偉杰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而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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