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成因擺攤細故與 林明雄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15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門町跳蚤市場」,徒手毆打林明雄,致林明雄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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