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受罰人即證人 許歆語 即 許文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鄭 亞雲 等16人與被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歆語即許文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亞雲等16人與被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8年3月8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8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證人回證卷第15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處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如另訂期日通知證人到場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遵期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