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債務人 唐巧雲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五日給付;另增加以一年為一期,共計八期,每期於每年二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之聘任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3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32至96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另增加以1年為1期,共8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年終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130萬9,000元,清償成數為48.0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卷第21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萬1,734元,扣除必要支出33萬6,000元,餘額為18萬5,734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0萬9,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任職東南旅行社辦事員
乙職,自陳每月本薪2萬元、另含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99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單、臺灣企銀存摺內頁99年3月至8月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衡酌旅行社收入有淡旺季之別,上開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核以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2,000元,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況債務人待其全家共同居住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其弟)之房貸清償完畢後,願將原相當房租範圍內之房貸支出費用5,000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另債務人每年有年終獎金即本薪1個月,願於每年提撥其中
1萬5,000元,約75%之年終獎金納入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兼職或另覓高薪職務;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債務人所列費用支出均為籠統之數字,無法判斷其支出之合理性;關於房貸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人之對價,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可另覓高薪職務,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
2萬1,000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關於債務人年終獎金應全數提撥之主張,衡酌每年年關將近尚需支出較多費用等因素,應認無全數提撥之必要。至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末債務人每月支出房貸5,000元,該筆費用於相當房租範圍內,應為必要支出,蓋若債務人遷居他處仍需支出房租費用。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提撥75%之年終獎金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第1至3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32至96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2.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8期,每期在3月5日給付1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㈢所示。││3.債務總金額:272萬4,207元。││4.清償總金額:130萬9,000元。││5.總清償比例:48.0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花旗(台灣)商業│49,646│1.82%│164│255│27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8,613│1.78%│161│250│268│││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2,510│1.93%│174│270│289│││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464│3.58%│322│501│537│││股份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業銀│450,221│16.53%│1,487│2,314│2,479│││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818,407│30.04%│2,704│4,206│4,506│││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0,278│5.88%│529│824│883│││股份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93,406│7.1%│639│994│1,065│││有限公司││││││├──┼────────┼─────┼────┼────┼────┼────┤│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7,820│1.39%│125│194│208│││有限公司││││││├──┼────────┼─────┼────┼────┼────┼────┤│10│ 唐美貞 │815,842│29.95%│2,695│4,192│4,492│├──┼────────┼─────┼────┼────┼────┼────┤││合計│2,724,207│100%│9,000│14,0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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