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焜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焜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焜利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思北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柯 陳翠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新路對向駛至該處,因欲左轉思北路,亦疏未注意於轉彎時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姚焜利見狀煞避不及,致 柯陳翠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重鈍傷,經送醫急救遲至同年月18日上年6時45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焜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甫成年之陽光年紀,本年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處罰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