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銘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錫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葉錫銘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個月,即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且立法院更甫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法定刑,復於酒後騎車,經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被告葉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隔壁之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厝路口,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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