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798號、第30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 陳冠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燈及後扶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橋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褚文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陳冠羽、褚文豪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呂學明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學明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羽、褚文豪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 陳尚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學明於上開事實欄一①行竊時攜帶到場之扳手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呂學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呂學明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足證其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