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毛重零點玖肆公克、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毛重零點玖肆公克、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予以釋放,並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4樓E房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4樓E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94公克、0.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個;又於104年4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內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
二、證據:
(一)被 曾建建維 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公司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公司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174號、104年度保字第499號、104年度保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94公克、0.53公克)、玻璃球4個、玻璃球1個。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均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自制力薄弱,乃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最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以其未婚,家境小康,高中肄業,現年24歲,堪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2次犯罪後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94公克、0.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先後扣案之玻璃球4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先後2次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