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49號原告 蔡貴麗 被告 許貴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貴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於書狀內則記載「許貴燈欠我錢,夫說夫母賣財產要給200萬元,給夫」等語,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前後所載金額不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應按其請求金額一併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