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 周本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23時52分,駕駛3659-VE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復興一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值達0.67MG/L涉公共危險罪)」,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責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99年12月3日至
100年12月2日),並命其向國庫繳納支付2萬元,及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
㈡嗣被告認原告前揭酒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1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經由郵政機構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本院於收案後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於102年9月3
日發函予原告及本院表示:原裁決書罰鍰金額,有關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部分,自102年07月10日起,一部廢止,即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改為29,5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9月17日晚間9、10點在桃園縣龜山鄉被臨檢酒
測,當時雖還能駕車,但對於自己行為實屬不當,所以完全配合處理相關程序,所有流程包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繳納之處分金、輔導教育、到案等,全部均已完成。然相隔近
3年後,原告於102年才突然接獲被告之裁決書,表示另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12個月及 道安 講習,令原告深感訝異。關於罰鍰部分,原告覺得尚可接受,故已繳清,但關於吊扣駕照及講習部分,原告認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請求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之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本件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又同法第45條第2項明訂「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81號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2萬元予國庫,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則依前揭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可知被告之原處分(含罰鍰、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據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
駕駛人駕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原告支付2萬元予國庫後,仍有不足29,500元(49,500-20,000=29,500)。原處分原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嗣於102年7月10日被告已一部廢止罰鍰2萬元,即僅需補繳不足罰鍰29,500元,其餘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則予以維持,於法應無不合。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
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是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即應依行政罰法之前開規定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則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當為3年期間,且此一裁處權性質為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處分於102年7月10日做成,距原告違規行為時未逾3年,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之單據、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等各
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前揭酒駕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已確定,原告並於100年1月14日繳清處分金,緩起訴期間亦已經屆滿),以上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6
481號偵查案件全卷等可資參佐,故均足信屬實。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對
原告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其中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有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因原告業已表明非本件訴訟之範圍,亦未請求撤銷之,故以下即不予論述】?茲析論如下:
1.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1
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又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9月17日23時52分,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行為,則依其行為時之前述相關法規,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並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繳納處分金及參加地檢署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而認被告之裁決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查:
⑴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
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照釋字第503號解釋之解釋文),因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應以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是否不同為核心判斷標準。倘同一行為之兩次以上處罰,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則其處罰之名義縱有不同,亦不能藉此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按此條項之規定,係於原告行為時即已存在,於原告行為後迄今均無修正】,觀其立法意旨略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詳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觀其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係命原告「繳納處分金2萬元」及「參加地檢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核與原告所爭執本件原處分中之「吊扣駕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者之間的性質與種類並不相同,蓋「處分金」之性質較近似於罰鍰,與「吊扣駕照」之性質、種類完全不同;而所謂「酒駕認知輔導教育」,其性質或許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為近似,惟前者之範圍較為狹隘(僅限於酒駕),後者的範圍則較為廣泛(可涵蓋全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其性質與內容尚非可互相完全取代。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因酒駕行為所受之刑事(即緩起訴)處罰,與本件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裁處,兩者之性質、種類並不相同,是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吊扣駕照及命其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反前開所說明「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與法規。原告之此項質疑,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距離原告行為時已將近3年後,才於
102年7月10日做出本件裁處,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違反交通法規者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據此,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即應依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而為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查此條項之規定,自94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均未經修正】,據此,對於違反交通法規者之裁處權時效,即為3年。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7日之酒駕違規行為,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做出原處分,距原告違規行為時未逾3年,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酒精測試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67MG/L之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除罰鍰以外,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關於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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