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
右手掌、右膝、左小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又上情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
號判決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該案並已確定。
㈡是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任
職美髮業,每月收入約52,000元,有山地保留地,名下有一棟
房子遭法拍中,每月須支出房租2萬元,水電、瓦斯5,000元;
被告則任職於消防隊,每月收入約8萬元,且被告係在公眾場
合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尊嚴受損,而當時兩造尚有夫妻關係,
是被告行徑實屬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聊以慰藉。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因原告搶被告的手機,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
故意。又兩造生活在一起八年,在此期間,被告薪水皆交由原
告保管,然因原告利用被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並向銀行
辦理貸款,致負債達140萬元,銀行則對被告執行扣薪在案。
此外,原告請求離婚部分,經法院判准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精
神賠償,而妨害家庭部分,被告尚需支付25萬元,故請求能降
低本件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嗣經原告
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
第2017號妨害家庭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號請求離婚
案件等卷宗查閱無訛,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掌、右膝、左小腿挫傷及
瘀青等傷害,應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
,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既已認定,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爰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掌、右膝、左小腿挫傷及
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且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拒絕將被告所有之手機歸還所引起,核其事
發顯係偶然且為兩造相互間拉扯所致;復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營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52,0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竹東消防隊,每月薪資約6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貸款車輛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及原告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