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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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894號聲請人 黄易祥 相對人 蔡萬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八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9月18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58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9年9月18日1,300元109年11月1日TH0000000002109年9月18日1,300元109年12月1日TH0000000003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1月1日TH0000000004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2月1日TH0000000005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3月1日TH0000000006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4月1日TH0000000007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5月1日TH0000000008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5月1日TH0000000009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7月1日TH0000000010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8月1日TH0000000011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9月1日TH0000000012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10月1日TH0000000013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11月1日TH0000000014109年9月18日1,300元110年12月1日TH0000000015109年9月18日1,300元111年1月1日TH0000000016109年9月18日1,300元111年2月1日TH0000000017109年9月18日1,300元111年3月1日TH0000000018109年9月18日1,300元111年4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