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黃貴玉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登富 關係人 楊登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楊登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 楊惠宗 於110年5月26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辦理遺產之繼承分配事宜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閱覽核對屬實,可信為真實。但是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亦經本院審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觀以聲請人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相對人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不動產全由第三人 楊登閔 取得,且未見有何補償方案,顯見相對人未分得被繼承人楊惠宗之遺產,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楊登富,亦即楊登富拋棄其應繼分所應獲得之繼承權利,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登富。因此,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行為內容,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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