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MANHC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MANH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VANMANH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係在我國留學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就讀龍華科技大學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1頁),是被告雖觸犯刑事法律,然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就學、居留之外國人,佐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目前卷內事證,亦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