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41號聲請人 林昭仁
林惠霖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林翁采蘋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翁采蘋之配偶、次女、三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去世,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林翁采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三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去世,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林惠霖、林昭仁各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
8日辦妥拋棄印鑑證明,聲請人林惠珍因定居美國,其拋棄印鑑授權需費時,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駐外單位證明,送達代收人 林惠玲 於111年1月3日收到前述授權,於同年1月5日辦妥聲請人林惠珍之拋棄印鑑證明,聲請人林昭仁與林惠霖未諳繼承法規相關規範,瞭解不足,綜上所述原由,為一同申辦,故有所延誤等語,此有聲請狀及聲請人補正事項說明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15日即已知悉該事實,自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1年
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得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