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紀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紀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2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紀翔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8月27日12時4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紀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6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新店-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9120號函、111年4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10020727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可佐 (毒偵字卷第6至7、73至74頁、易字卷第41至4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
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之審理階段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為鋼筋工人、從事高速公路維修、目前無業、離婚、高中肄業(易字卷第46至47頁)、因工傷職災造成之身體健康狀況與後遺症(毒偵字卷第4、8至11、23至37、41至68頁、易字卷第46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