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華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華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與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卷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華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嘉義仁愛店」內,見陳○○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面額1000元之振興卷3張、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皮夾】放在座位上,趁陳○○暫時離開去操作其他機臺時,徒手竊得系爭皮夾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柱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電器買賣,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9200元、面額1000元之振興卷3張,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相關證件及信用卡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亦均未扣案,然前開證件、卡片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或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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