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現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上開1倒車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遭受毀損,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妹妹蘇淑芬之爭執,即毀損告訴人經營飲食店之器材,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不可取,且因告訴人索償新臺幣80萬元,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