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甲○○前因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揭二案分別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列「向其借用機車時」應予刪除,第7列「安非他命1小包」後應增加「(至多未達0.2公克)」。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5月20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揭二案分別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明知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惟念被告轉讓毒品數量尚微,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