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結多年,嗣兩造感情漸淡,被告竟十多年前即離家出走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稽。且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請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可考。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拒與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藍湯素春 結證稱:「當時被告去騷擾原告」、「被告說你現在到底要怎麼樣,原告就說被告不負責任,原告說被告家裡生活費用不負擔,並說被告在外面帶女人。被告就說不是我不工作,而是找不到工作,原告就說被告要想辦法,被告就說找不到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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