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並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行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99年3月31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6至17、2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已離婚,與小孩共同生活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