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致乙○○受有右顳部裂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右顳部2*0.5公分裂傷之傷害。」外,餘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