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6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3月23日執行戒治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
3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經乙○○同意警方搜索而自其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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