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扣案之簽單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1186號、97年度上易字第5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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