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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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號、90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確定,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為3月及1月15日後,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98年5月13日12時許,由甲○○向不知情之 王元堃 借得王元堃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甲○○、丙○○見乙○○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置放在機車踏板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竊取前開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與甲○○逃離現場。嗣甲○○、丙○○見前開黑色皮包內並無值錢財物,遂將皮包丟棄在宜蘭縣○○鄉○○路與成福路口旁水溝內。
(二)於98年5月13日21時許,甲○○、丙○○因無法支付租車費用,便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四處找尋財物行竊,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旁倉庫,見丁○○所有之紅色油壓升降機1臺置放在倉庫內,甲○○、丙○○便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下車徒手將前開紅色油壓升降機1臺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將前開紅色油壓升降機售予不知情之 陳怡成 ,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可參,復有證人即借被告2人車輛之王元堃、出租車輛與王元堃之 林承義 及收購油壓升降機之陳怡成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確定,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為3月及1月15日後,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