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一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竇一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竇一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輕忽法令,復與騎車騎士 林蓉 發生碰撞,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林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至43頁),足認犯後態度甚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92號被告竇一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一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區○○街○號某店內飲用啤酒約2000毫升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臺北○○○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右前方林?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竇一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竇一浚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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