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之擔保物,准以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雖聲請人尚未依該裁判提供擔保,然該債券業已屆清償期,急需領回辦理裡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尚未提供擔保,然依首開說明應仍應許其聲請變換擔保物;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後之擔保物與原裁定所定之擔保物,在經濟價值上有相當之價值,又無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不利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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