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何語代理人許上明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除有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