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錦樺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 律師被告鐘 勝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錦樺於民國105年間經由不知情之 鐘勝絡 (詳無罪部分所述)介紹認識 蔡富貴 (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後,竟與蔡富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富貴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 施宗助 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年6月13日,在 臺北市 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所交付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0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0元(即佰元美鈔10張)予 江文瀚 ,並出售美金200元(即佰元美鈔2張)予 謝博宇 (原名 謝綦紘 ),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萬元、6,000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易金額之5%即1,800元為獲利,其餘金額則歸蔡富貴所有。其後因謝博宇將所購買美鈔拿至銀行檢驗後發覺為偽造而將此情告知施宗助,並請施宗助將蔡富貴、郭錦樺約出來見面。蔡富貴、郭錦樺、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即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飯店咖啡廳見面,江文瀚當場將所購買偽造美鈔10張退還郭錦樺,謝博宇並請友人報警,蔡富貴則趁隙逃離現場。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且在郭錦樺身上扣得偽造美鈔11張(包括江文瀚退還之偽造美鈔10張),謝博宇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2張供警方扣押。
(二)蔡富貴復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經由不知情之施宗助介紹認識 何宏 立,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將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兌換28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元(即佰元美鈔1張)予 何宏立 ,何宏立則以2,800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易金額之5%即140元為獲利,其餘金額則歸蔡富貴所有。 嗣何宏立 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後發現為偽造,遂報警處理,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1張供警方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郭錦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錦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何宏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何宏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6頁),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錦樺亦未就證人何宏立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何宏立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郭錦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何宏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郭錦樺有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郭錦樺之辯護人稱:證人何宏立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郭錦樺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錦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81至2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錦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84至28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郭錦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錦樺對於蔡富貴提供美鈔12張給其,其再拿給施宗助兌換,曾於105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飯店咖啡廳,並於105年6月29日與何宏立見面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根本是1個圈套,當初我是經由鐘勝絡居中聯繫去安排他們會面、交易,基本上大家都在現場,交易部分是蔡富貴跟施宗助,並不是我,我是被誣陷的,我1個人坐在那邊根本沒什麼事,都是蔡富貴跟施宗助在談,不知道美鈔是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錦樺辯護稱:郭錦樺係受蔡富貴及鐘勝絡欺騙而代為交易本案假美鈔,主觀上沒有認知本案有價證券是偽鈔,在客觀上沒有和蔡富貴、鐘勝絡共同參與謀議行使有價證券的過程,主觀上也沒有犯意聯絡,至多僅擔任幫助、居間之角色,也沒有任何獲利,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郭錦樺雖不爭執有與何宏立見面乙情,但郭錦樺是受到何宏立威脅假裝有此交易過程,105年6月15日在咖啡廳交易就發現是偽造美鈔,也已經報警,不可能在之後又拿偽造美鈔去跟何宏立交易,可見郭錦樺先前說受何宏立威脅而簽立本票並佯裝有交易過程應屬實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郭錦樺經由被告鐘勝絡介紹認識蔡富貴,並由蔡富貴提供美鈔給被告郭錦樺,再由被告郭錦樺交給施宗助找人兌換新臺幣,被告郭錦樺於105年6月15日與蔡富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飯店咖啡廳與施宗助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郭錦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2、53頁),核與被告鐘勝絡於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江文瀚、謝博宇於原審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224至231、155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員警於105年6月15日在被告郭錦樺身上扣得美鈔11張,經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張不符,係屬偽鈔,而當場謝博宇所交付美鈔2張及何宏立報警時所交付美鈔1張,經鑑定結果,係1996年版式鈔券,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符,係屬偽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84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0066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至
43、74至75、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郭錦樺曾委託施宗助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
(1)被告郭錦樺於原審供稱:我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施宗助,105年6月13日我有分別拿12張美鈔給施宗助,他說他可以拿去換成1比23元的臺幣給我,但我不知道施宗助拿去跟誰換……我的美鈔是蔡富貴提供給我的,我是經由鐘勝絡介紹而認識蔡富貴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業已供稱曾提供施宗助12張美鈔,並委請施宗助兌換該美鈔之情。
(2)證人施宗助於偵查證稱:郭錦樺透過1位蕭大哥介紹認識我,郭錦樺跟我說他們所持有的美金現在銀行不換了,問我說有沒有人幫他們處理這些美金,我有問郭錦樺為何這東西銀行不收,郭錦樺說這是華版美金,我半信半疑,跟郭錦樺第1次見面是在臺中花園飯店,蕭大哥帶我去飯店找郭錦樺及蔡富貴、鐘勝絡,找到以後是郭錦樺先跟我談,蔡富貴跟鐘勝絡都沒有講話【雖於原審曾改稱:當場都是蔡富貴跟我講話,蔡富貴先拿美金給我看云云,但嗣改稱:應該是我人名記錯了,當初我跟檢察官說的我確認106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中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81、86頁)】,當場郭錦樺有在床上攤開50萬美金,我跟郭錦樺說要拿1個美金樣品檢驗,後來檢驗該100元美金是真的,確認是真的之後,我有再跟郭錦樺聯絡等情(見偵字卷第164頁反面),已證稱被告郭錦樺有委託伊兌換本案偽造美鈔等情。
(3)證人江文瀚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13日透過1位綽號「麻雀」之男子(即施宗助)告知,有1位 郭董 那裡有2億元的舊版美鈔可以換我便宜一點的利率1比30,所以才跟郭錦樺以3萬元買1,000元美金,當天我是跟謝博宇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1家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忘記了),謝博宇也以6,000元代價先換取美金200元,隔天謝博宇跟我說那是偽鈔,我與謝博宇聯繫綽號「麻雀」約郭錦樺於105年6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餐廳內,要求郭錦樺歸還3萬6,000元,我把美金1,000元退給他,當時他說他上面還有1位老闆叫 蔡董 ,我們的錢都在他那裡,他就說沒有錢還我們,他要我們不要把事鬧大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麻雀說他有朋友可以換美金,比較好的匯率,那時候我貪小便宜,就跟他們碰面,我要換3萬元的美金,當時跟我一起換錢的舊是謝博宇,我們總共換了3萬6的臺幣,記得是在松山的1家便利商店等情(見訴字卷第225至226頁)。
(4)證人謝博宇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13日透過1位綽號「麻雀」之男子(即施宗助)告知,有1位郭董那裡有2億元的舊版美鈔可以換我便宜一點的利率1比30,……所以才跟郭錦樺以6,000元代價先換取美金200元……,我是與江文瀚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1家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江文瀚也以3萬元代價購買1,000元美金,隔天我拿美金去汐止區1家銀行請他幫我鑑定美金真偽,銀行告知我那是偽鈔,我便聯繫綽號「麻雀」約郭錦樺於105年6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餐廳內,要求被告郭錦樺歸還3萬6,000元,……當時他說他上面還有1位老闆叫蔡富貴,我們的錢都在他那裡,他就說沒有錢還我們,他要我們不要把事鬧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施宗助跟我說認識1位金主,郭錦樺那裡有舊美鈔可以換,我就請施宗助先拿1張美鈔來,施宗助竟說他要回去跟他金主拿2張來,後來就約○○○區○○○路○段的1家便利商店,當天江文瀚也有跟我一起去便利商店,當天換錢,江文瀚有換3萬,後來施宗助拿給我後,我就到汐止的永豐銀行去驗,驗的結果是銀行行員告訴我說是假的,發現是假的後,我就打電話給施宗助,請他打電話給對方,要約在建國北路跟民生東路口旁邊的西餐廳碰面,當天我帶著江文瀚,還有其他3個朋友到餐廳,介紹的時候,蔡富貴跟鐘勝絡2人在旁邊不說話,由被告郭錦樺跟我們對話,當時郭錦樺一直在餐廳內跟我們解釋說鈔票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蔡富貴趁我們聽解釋時,就揹起背包,假借上廁所名義,就要離開餐廳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於原審證稱:105年6月13日有用6,000元向郭錦樺換2張100元的美鈔,我不是直接跟郭錦樺換的,是透過 麻確 帶我去換的,我拿到的2張美金應該是施宗助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162頁)。
(5)依上開事證勾稽觀之,堪認被告郭錦樺確有委託施宗助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之情。至證人江文瀚雖於原審證稱不清楚交易當天施宗助是否在場云云,然證人謝博宇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係施宗助將美鈔交給伊等情(見偵字卷第177、178頁、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被告郭錦樺於原審供陳:我拿美鈔12張給施宗助去兌換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相符,是本案應係被告郭錦樺提供美鈔12張給施宗助,再由施宗助交付江文瀚、謝博宇兌換新臺幣無訛。
3.另證人施宗助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未出售本案偽造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云云,並於原審證稱:我並未介紹江文瀚、謝博宇向郭錦樺兌換美鈔云云(見訴字卷第92、93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郭錦樺供陳明確,並經證人江文瀚、謝博宇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施宗助以被告郭錦樺所提供偽造美鈔與江文瀚、謝博宇兌換新臺幣,其後被告郭錦樺為警查獲並涉有刑責遭檢察官起訴,則證人施宗助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因而規避事實為不實證述,非無可能,是證人施宗助所述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郭錦樺之認定。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施宗助就此次交易獲有利益,亦無從認定施宗助有行使偽造美鈔之共同犯意,併予敘明。
4.有關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之獲利究為多少,被告郭錦樺於警詢供稱:中人是以價格的5%作為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嗣於原審或供稱:交易美金1元可獲得新臺幣1元,由其與蔡富貴、鐘勝絡分云云(見訴字卷第53頁);或供稱:中人獲利是美金1元的4分之1云云(見訴字卷第215頁);或供稱:獲利是交易金額4分之1中的5%分配給所有中人云云(見訴字卷第216頁);或供稱:鐘勝絡說獲利是交易金額4分之1中的5%,蔡富貴說交易美金1元可獲得新臺幣1元,由其與蔡富貴、鐘勝絡分云云(見訴字卷第216頁)。被告郭錦樺於原審翻異供詞3次,甚至在同次庭期所述獲利金額即有3種版本,無法排除係被告郭錦樺為減輕自身應負擔責任,而刻意減少獲利金額之可能,是被告郭錦樺於原審有關獲利之供述可信度低,參諸被告郭錦樺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構思供述內容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較低,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真實而可採。故本院認被告郭錦樺以中人角色,將蔡富貴所提供美鈔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之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3萬6,000元之5%即1,800元。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何宏立經由施宗助介紹認識被告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某便利商店,向被告郭錦樺購買美金100元,嗣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後發現為偽造,遂報警處理等情,迭經證人何宏立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綦詳 (見偵字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郭錦樺亦於偵查供稱:蔡富貴拿美金100元要我給何宏立,有交易事實等情(見偵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何宏立於本院證稱:換給我的美金,郭錦樺說是蔡老闆提供的,我問郭錦樺後面還有嗎,郭錦樺說有,他老闆後面還有2,000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郭錦樺於本院亦坦認其與證人何宏立曾見面乙情(見本院卷第293頁),足以補強證人何宏立前開證述,堪認被告郭錦樺有出售美鈔給證人何宏立無誤。
2.證人何宏立於偵查證稱:以2,800元兌換美金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於本院證稱:我是用25元或是28元的匯率跟郭錦樺換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衡酌證人何宏立於偵查時提及係以28元兌換,於本院亦提及係以25元或28元兌換,而證人何宏立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恐已模糊,本院認應以偵查及本院均曾提及之「28元」匯率較符真實而可採,故認被告郭錦樺係以美金100元兌換2,800元匯率,出售美金100元予何宏立。又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何宏立之獲利,應與前述獲利計算方式相同即交易金額之5%,是其此部分獲利為交易金額2,800元之5%即140元(縱證人何宏立於本院證稱僅交付2,000元,尚未將其後應給付款項給付完畢等情,然被告郭錦樺既以中人角色,將蔡富貴所提供美鈔出售何宏立並收取部分款項,顯不影響其獲利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錦樺知悉委託施宗助出售,及出售予何宏立之美鈔均屬偽造
1.證人施宗助固於原審證稱:蔡富貴曾說這些美金是華版美金,因為美國人欠臺灣人一批黃金,一直沒還,就讓臺灣人自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批舊版美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惟蔡富貴既未提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被告郭錦樺亦未向銀行求證蔡富貴所提供美鈔之真偽,且上開「華版美金」之說詞並無所本,尚難僅憑此一空泛無稽之事由,即推論被告郭錦樺主觀上認蔡富貴所提供美鈔非屬虛偽。
2.證人謝博宇於原審證稱:105年間銀行之美金匯兌是1:31,但被告郭錦樺以1:30兌換美鈔,又說換到一定的量可以1:
25兌換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又被告郭錦樺於警詢供稱:是以美金匯率一半的價格出售美鈔,是真是假我不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復於偵查供稱:美鈔是以1:25兌換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依案發期間銀行之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既係1:31左右,蔡富貴所提供美鈔竟能以1:25甚至更低之匯率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顯可預見其美鈔來源應有疑問,被告郭錦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郭錦樺當知悉蔡富貴所提供美鈔係屬偽鈔。
3.被告郭錦樺因提供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經被發現屬偽鈔後曾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及面額30萬元本票予何宏立,並要求不要把事情鬧大等節,業經證人江文瀚、謝博宇於原審(見訴字卷第165、166、227頁)、證人何宏立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61頁),參諸被告郭錦樺於警詢曾自承有簽立本票之情(見偵字卷第27頁),復有卷附上開本票可佐(見偵字卷第52至55頁)。倘被告郭錦樺不知前開美鈔係屬偽鈔,何須於被發現為偽鈔後,簽立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並要求息事寧人?是由被告郭錦樺前揭行為,可認其主觀上應知悉交付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之美鈔係屬偽造。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錦樺知悉委託施宗助出售,以及其出售予何宏立之美鈔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但仍積極找人、想方設法兌換該偽造之美鈔,可認被告郭錦樺確係參與本案犯行,非僅係所謂不知情居間、仲介或幫助,是被告郭錦樺辯稱其係被誣陷,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辯稱:郭錦樺在客觀上沒有和蔡富貴、鐘勝絡共同參與謀議行使有價證券的過程,主觀上也沒有犯意聯絡,至多僅擔任幫助、居間之角色,也沒有任何獲利,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無足採。至證人蔡富貴雖於本院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持有美鈔或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題有拒絕回答之情,然證人蔡富貴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伊恐自身涉犯刑責,就本案與伊有關部分所證避重就輕,亦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郭錦樺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錦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錦樺以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核被告郭錦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郭錦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郭錦樺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錦樺與另案被告蔡富貴間,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郭錦樺利用不知情之施宗助對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郭錦樺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1個委託施宗助之行為,分別對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1行為觸犯2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郭錦樺先向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再向何宏立行使偽造美鈔,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郭錦樺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郭錦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郭錦樺行使偽造美鈔,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郭錦樺並未與被害人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郭錦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扣案偽造美鈔共14張,不問屬於被告郭錦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3)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萬8,800元(3萬6,000元+2,800元=3萬8,800元),其中被告郭錦樺分得5%即1,940元(1,800元+140元=1,940元),此部分屬被告郭錦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郭錦樺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以本案係由被告郭錦樺、鐘勝絡與另案被告蔡富貴共犯,原審認定共犯範圍之認事用法似與經驗法則未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因本院仍認定被告鐘勝絡非本案共犯(詳無罪部分所述),是檢察官執此認原審就被告郭錦樺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錦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若涉犯本案犯行,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郭錦樺確有為本案犯行,且無刑法第59條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郭錦樺所為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復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性及安全性,犯罪後亦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損害,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緩刑寬典,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鐘勝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勝絡、郭錦樺與蔡富貴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郭錦樺、蔡富貴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鐘勝絡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勝絡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證人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之證述、扣案美鈔14張、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勝絡固坦承曾介紹被告郭錦樺與蔡富貴認識,並於105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飯店大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郭錦樺與蔡富貴自己交易美鈔,並未透過我,郭錦樺找誰來買美鈔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105年6月15日是蔡富貴找我一起去飯店,我不知道要見誰,到飯店後我在大廳,其他人在咖啡廳,我不知道咖啡廳發生何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認識蔡富貴,並於105年6月15日與蔡富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飯店等情,業據被告鐘勝絡於原審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4頁),並經被告郭錦樺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2、53頁),且經證人施宗助於原審(見訴字卷第83頁)、證人蔡富貴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23頁)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鐘勝絡是否與被告郭錦樺共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鐘勝絡是否知悉被告郭錦樺透過施宗助向江文瀚、謝博宇出售偽造美鈔及被告郭錦樺向何宏立出售偽造美鈔,被告鐘勝絡與被告郭錦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一)被告郭錦樺透過施宗助將偽造美鈔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並將偽造美鈔出售予何宏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鐘勝絡就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一事均未進行任何聯繫、接洽或分工,自難認被告鐘勝絡於被告郭錦樺與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為美鈔交易時,即就此事有所認知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106年6月15日被告鐘勝絡與蔡富貴一同前往飯店一事,證人謝博宇於原審證稱:在飯店咖啡廳時,郭錦樺、蔡富貴跟我們談,鐘勝絡自己坐在飯店中庭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59頁);證人江文瀚於原審證稱:我對鐘勝絡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229頁);證人施宗助於原審證稱:在飯店咖啡廳時,郭錦樺、蔡富貴與謝博宇及謝博宇之友人坐在一起,鐘勝絡坐在飯店大廳,隔一道門才是咖啡廳,郭錦樺與蔡富貴直接走進咖啡廳,鐘勝絡則坐在大廳,鐘勝絡並未談到美鈔之事,只是在旁陪伴等語(見訴字卷第84、90、95頁)。揆諸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鐘勝絡固於106年6月15日與蔡富貴一同前往飯店,然到飯店後,係被告郭錦樺、蔡富貴與施宗助、謝博宇等人在咖啡廳談論美鈔事宜,被告鐘勝絡並未進入咖啡廳,僅係在咖啡廳外的大廳等候,自無法得知被告郭錦樺等人在咖啡廳之討論內容,尚難認被告鐘勝絡就江文瀚、謝博宇交易美金一事有所知悉或參與。
(三)公訴意旨雖以監聽譯文中有被告鐘勝絡與他人聯繫買賣美鈔事宜。惟監聽譯文通話時間係105年9、10月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05年6月間,業已相隔3月左右,且監聽譯文中被告鐘勝絡之通話對象均非被告郭錦樺、蔡富貴或施宗助、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等相關人士,堪認該監聽譯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鐘勝絡之認定。
(四)被告郭錦樺固於原審供稱:鐘勝絡介紹我認識蔡富貴,鐘勝絡要我介紹別人換美鈔,並表示交易成功可抽取獲利,美鈔是蔡富貴給我的,蔡富貴說交易成功後,我與鐘勝絡、蔡富貴可以均分利潤等語(見訴字卷第52、53頁)。然縱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與蔡富貴認識之目的,係要求被告郭錦樺介紹他人購買美鈔,且縱認被告郭錦樺、鐘勝絡、蔡富貴曾約定交易成功後,被告鐘勝絡亦可分得獲利,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鐘勝絡知悉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一事,亦無從證明被告鐘勝絡實際上有分得任何利潤,自不能僅憑上開各情,即認被告鐘勝絡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美鈔14張等,充其量僅足證明扣案美鈔確屬偽造,但無從作為被告鐘勝絡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鐘勝絡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鐘勝絡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鐘勝絡犯罪。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與另案被告蔡富貴認識,並於105年6月15日與另案被告蔡富貴同往臺北○○○區○○○路○段○○○號飯店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而據被告鐘勝絡及郭錦樺均供承,上開介紹及同往飯店即係為交易本案偽造美鈔為前提,綜上可知被告鐘勝絡、郭錦樺及另案被告蔡富貴之角色分工,係另案被告蔡富貴先與被告鐘勝絡謀議由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再由被告郭錦樺負責尋找不知情買家以牟利,而形成上下游分工之完整犯罪結構,是被告鐘勝絡已難解免參與本案偽造美鈔交易犯行之地位。
(二)不論被告郭錦樺對於其與被告鐘勝絡及另案被告蔡富貴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供述前後是否出入相異,然於偵、審中一再供陳被告鐘勝絡有告知偽造美鈔出售價格及犯罪所得分配方式等犯罪核心事項,顯示被告鐘勝絡參與本案犯行之深入,豈可因被告鐘勝絡推諉塞責及避重就輕之供詞而脫免刑責。
(三)原審雖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非為本案犯罪期間,且其間與被告鐘勝絡通話之對象非為本案相關人等,而認無從資為不利被告鐘勝絡之認定。惟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多人詢問被告鐘勝絡換鈔事宜,且其遭查扣多種外幣(含舊版馬克),堪認被告鐘勝絡顯係從事外幣買賣相關事務之人,否則另案被告蔡富貴當不會與被告鐘勝絡合作;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尚且提及擔心遭通訊監察而不敢談論等語,亦徵被告鐘勝絡確有從事非法外幣買賣之事實。足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堪為認定被告鐘勝絡於本案絕非無辜不知情者之間接證據,自得為不利該被告鐘勝絡認定之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及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案被告蔡富貴與被告鐘勝絡因無特定買家可資出售另案被告蔡富貴所有之偽造美鈔,乃需由第3人加入共同謀議後再行分工,遂由從事非法外幣交易業務,具有相關訊息管道之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參與謀議,並談妥不法利益分配之方式,再推由被告郭錦樺負責尋覓不知情買家,從而自不可能由另案被告蔡富貴及被告鐘勝絡明確指示買家分別為證人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等特定人,始符常情。此觀諸販毒案件之共犯結構所呈現之行為分工樣貌,均由大藥頭分交由小藥頭各自找尋不特定藥腳販售毒品,即屬此類犯罪典型。至被告鐘勝絡是否分得犯罪所得,僅屬犯罪情節之輕重,就被告鐘勝絡與另案被告蔡富貴及被告郭錦樺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及介紹引入被告郭錦樺負責尋找買家之行為分擔等共犯行為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為被告鐘勝絡有利認定。從而應以本案係由被告鐘勝絡、郭錦樺與另案被告蔡富貴所共犯為是。
(五)綜上,原審認定被告鐘勝絡就本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論以本案係由被告郭錦樺與另案被告蔡富貴所共犯,其認事用法似與經驗法則未符,容有未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鐘勝絡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勝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鐘勝絡犯罪,而為被告鐘勝絡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另案被告蔡富貴先與被告鐘勝絡謀議由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再由被告郭錦樺負責尋找不知情買家以牟利,而形成上下游分工之完整犯罪結構、被告鐘勝絡參與本案犯行之深入、被告鐘勝絡係從事外幣買賣相關事務之人,否則另案被告蔡富貴當不會與被告鐘勝絡合作,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尚且提及擔心遭通訊監察而不敢談論等語,亦徵被告鐘勝絡確有從事非法外幣買賣之事實、另案被告蔡富貴與被告鐘勝絡因無特定買家可資出售偽造美鈔,乃需由第3人加入共同謀議後再行分工,遂由從事非法外幣交易業務,具有相關訊息管道之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參與謀議,並談妥不法利益分配之方式,再推由被告郭錦樺負責尋覓不知情買家,從而自不可能由另案被告蔡富貴及被告鐘勝絡明確指示買家分別為證人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等特定人,始符常情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要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為被告鐘勝絡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鐘勝絡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鐘勝絡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郭錦樺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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