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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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7日17時許,在其經營之「隆泰機車行」,於開元派出所警員前往調查刑事案件時拒不配合、發生爭執,而侮弄折辱該等警員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與在場警員爭執之過程中,確有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你娘卡好(台語)」之穢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核與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上開穢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以其只是口頭禪,沒有要罵警方的意思云云置辯,惟觀諸本件被告當時與警員之爭執過程,因警員要求被告提出證件確認身分,被告遂以「來,我們來跟你們所長講啦。」、「我們去跟你們小隊長講啦,別在這裡話唬爛啦(台語)。」、「我不怕被關啦,我講坦白的。」、「你把我銬起來,來,快點,銬起來!」、「笑你不敢!」等語挑釁後,再以「刑事的沒那麼兇啦,你娘卡好。」對渠等為侮辱,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詞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被告犯行明確,其請求開庭審核無必要。併伃敘明。
四、核被告薛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只成立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出言辱罵員警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表達歉意,顯見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3號被告薛富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隆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隆泰機車行」之負責人,因向 蔡明宏 購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疑涉及刑事案件,經開元派出所所長 蔡志成 及警員 吳明樹 於民國104年8月7日17時19分許,前往上開機車行依法執行調查時,詎薛富隆不願配合調查,並當場以穢語「你娘卡好」(臺語)辱罵蔡志成2人,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薛富隆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宏之陳述。
㈢警製職務報告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