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必發娛樂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空間,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林彥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
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在設於臺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連志男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6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綽號「 小賴 」之男子所共同經營之「必發娛樂網」網站註冊帳號,賭玩「真人百家樂」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必發娛樂網」指定帳戶後,得到點數(1元兌換1點),以點數下注,賭莊家與閒家所發牌大小牌賭輸贏,如中獎可得若干倍數之點數,再以點數兌換現金匯回賭客指定之帳戶,若未中獎,則賭金歸連志男所屬賭博集團所有,林彥亨即以上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網站指定帳戶取得點數後,在「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賭博,嗣於10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連志男所架設之伺服器1臺,經清查伺服器內之賭客清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亨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連志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R710伺服器內賭客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64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