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唐嘉雄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唐嘉雄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7號、9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 李佳玲 之同意,擅自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被害人之母 施秀鑾 所有、長期由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供己騎乘代步,待使用完畢後,復主動將系爭車輛騎回原處停放,衡其所為,對系爭輕機車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僅可認定為「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至被告擅自騎乘系爭輕機車之目的,係做為代步用途而隨處騎乘,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其騎乘之行為,實係以機械將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系爭車輛內將汽油取出以其他方法消耗者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且前已有多項竊盜、搶奪、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對他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唐嘉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雄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自己機車壞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持己有之鑰匙1支,竊取李佳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將機車騎離開現場供己使用。嗣經在該處上班之李佳玲於當日下午2時許,發覺失竊報警,由警展開調查後,唐嘉雄始於同日夜間18時許,將機車騎回原處置放。為警循附近監視器錄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嘉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失車查尋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僅是要使用機車而己云云,惟被告所辯與警詢不符,且被告放回本件機車後,旋於103年11月9日,又竊取他人機車留供己用,是本件被告有竊取機車之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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