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蒼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879),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明蒼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繳納罰鍰完畢。再於上開裁罰後五年內之一00年八月九日,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照顧生活起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期間,數度意圖營利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看護),經本院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意圖營利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打掃),及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左右,意圖營利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看護),經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二罪,並定其應執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於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紀明蒼仍不知悔改,明知就業服務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一0二年九月間,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MERNI(中文姓名:茉莉),於一0二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從事老人看護工作,紀明蒼並收取MERNI(中文姓名:茉莉)所交付之六千九百元作為媒介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ERNI(中文姓名:茉莉)於警詢證述(詳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移署專二南一儀字第一0三八一七一五0七號書函一份、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二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一紙附卷(詳前引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正面、第十頁正面)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紀明蒼意圖營利,於一0二年九月間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MERNI(中文姓名:茉莉),於一0二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從事老人看護工作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受行政罰鍰後,復因違反相同規定,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意圖營利而違反相同規定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上開甲案部分)、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上開乙案部分)經警查獲後,仍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書、甲案與乙案之刑事判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依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不僅影響本國國民工作之權利,且使主管機關對在臺工作之外國人無法有效管理,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職駕駛服務專車載送老人至醫院看病,以人頭計算,每載送一人一百元,月收入平均一萬多元,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小孩,又擔任醫院志工多次獲獎及多次捐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有被告庭呈及其以書狀補陳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獎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獎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獎狀、臺南市六甲區蓮台山鎮南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清湖山慈慧寺感謝狀、下營上帝廟感謝狀、鹿港護安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收據等件存卷足參,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